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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2-06-24 阅读量:584次 发布者:admin
摘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构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建筑施工)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加快提升建筑施工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关口前移、源头防范、系统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推进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第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托“自治区智慧工地一体化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下简称为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分别成立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研究、统筹、协调、落实工作。

具体承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住建部《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住建部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指导图册》以及《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控制体系工作导则》等有关制度、规范,提供的方法与标准,开展风险辨识、分析、评价和隐患排查整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承担首要责任,牵头组织工程参建单位成立工程项目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工程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全面工作,确保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覆盖工程项目的各区域、场所、岗位、各项作业活动和管理活动全过程。

建设单位不具备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服务,但责任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牵头成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风险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在职责范围内识别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提出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协助、配合建设单位指导、检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施工安全风险管理措施和实施情况。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应当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将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本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重要内容,建立教育培训、日常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统一协调管控施工安全风险,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

施工项目部应当严格执行企业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方案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明确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和作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承担监理责任,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监理工作制度,将相应监理工作列入监理规划,制定相应的监理实施细则,定期对监理项目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依法依规不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项目,本细则中规定的监理职责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章  风险分级管控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安全风险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特定危害事件发生可能性,及其引发后果严重性的组合。施工安全风险按照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可能性和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及影响范围,按照从高到低的原则划分为四个风险级别。

(一)一级风险(重大风险):指作业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可能引发群死群伤事故的施工作业;

(二)二级风险(较大风险):指作业过程存在较高安全风险,可能引发重伤及死亡事故的施工作业;

(三)三级风险(一般风险):指作业过程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可能引发轻伤事故的施工作业;

(四)四级风险(低风险):指作业过程存在较低安全风险,可能引发轻伤及以下事件的施工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辨识应当包括下列因素:

(一)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

(二)普通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起重设备、临时用电、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施工周边环境、极端恶劣天气及其引发的自然灾害,与施工作业相关相邻的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和安全作业行为。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可能产生风险的因素。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全面掌握所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状况,建立企业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管控总清单库并动态更新,由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总监)、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核、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供各施工项目部开展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时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项目部应当按照施工单位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施工安全风险的识别、分析和评价应当采取科学、合理、适用的评估技术,汇总形成本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总监)和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批,通过审核后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项目部负责人应当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安全风险识别管控清单应当包括风险点名称、风险描述、可能导致后果、风险等级、风险管控措施、排查频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安全风险识别管控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周边环境、施工工艺、工程措施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开展风险分级的动态更新工作,动态更新管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应当遵循风险级别越高管控层级越高的原则,对于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应当进行重点管控,原则上重大风险、较大风险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管控,同时对于上一级负责管控的风险,下一级必须同时负责具体管控并逐级落实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 对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施工单位应当定期通过现场巡查、信息化监测预警、监督检查等方式跟踪风险状况,督促风险分级管控措施的落实,及时处理风险管控过程中存在问题,把各类安全风险控制在可防可控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抽查,督促其他工程参建单位履行风险管控责任。

第十七条 一级风险(重大风险)的管控由施工单位负责制定《重大风险管控方案》,并实行挂牌督办,施工项目部按照方案的要求实施管控。管控应当包含以下措施:

(一)施工单位编制重大风险管控方案;

(二)开工前在现场醒目位置进行重大危险源公示;

(三)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审批、论证和实施;

(四)专项方案实施前组织安全技术交底;

(五)专项方案实施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管控方案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督导;

(六)编制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开展实战演练;

(七)监理项目部应当及时了解施工项目部每日工作内容,对管控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违反安全规定或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施工行为,监理项目部应当立即制止、督促整改并报建设单位。

(八)工程参建单位及监测单位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其他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二级风险(较大风险)管控由施工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单位组织监督指导。施工项目部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施工项目部《较大风险管控方案》。管控应当包含以下措施:

(一)施工项目部编制较大风险管控方案;

(二)工程开工前在现场醒目位置进行较大危险源公示;

(三)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审批、论证和实施;

(四)专项方案实施前组织安全技术交底;

(五)专项方案实施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管控方案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督导;

(六)编制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开展实战演练;

(七)监理项目部应当及时了解施工项目部每日工作内容,对管控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违反安全规定或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施工行为,监理项目部应当立即制止、督促整改并报建设单位;

(八)工程参建单位及监测单位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其他管控措施。

(九)恶劣气候或特殊条件下,对风险等级低于二级的,应当将风险等级按照二级及以上风险进行控制,极端情况下,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九条 三级风险(一般风险)管控由施工班组负责组织实施,施工项目部负责监督指导。管控应当包含以下措施:

(一)施工项目部应当编制安全技术交底书,交底书应当包含一般风险管控措施;

(二)施工前施工项目部应当对施工班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作业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巡查。

第二十条 四级风险(低风险)管控由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施,施工作业班组长负责监督指导。管控措施应当包含:

(一)项目部应当编制安全技术交底书,交底书应当包含低风险管控措施;

(二)施工前项目部应当对施工班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作业时班组长应当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项目部、监理项目部应当建立风险分级管控档案。涉及重大风险时,辨识评价过程记录、风险控制措施以及整改记录应当单独建档管理。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隐患,是指工程建设各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因素。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两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安全隐患等级判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范围的,应当直接判定为重大隐患;

(二)一级风险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判定为重大隐患;

(三)二级风险源存在的安全隐患经工程项目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共同研判,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判定为重大隐患;

(四)除判定为重大隐患以外的其他隐患,原则上应当判定为一般隐患;

(五)当出现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判定隐患等级;施工项目部、监理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对判定结果签章确认。必要时,可报请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论证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一级风险(重大风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一)对照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管控清单,对涉及一级风险源工程关键节点进行持续排查;

(二)发现一级风险源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其他情形被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应当逐级上报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应当立即采取停工或局部停工措施,并由监理单位上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施工单位负责一级风险源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编制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整改方案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总监)、技术负责人,施工项目部、监理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四)一级风险源安全隐患整改治理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单位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整改过程进行现场指导,监理项目部在整改过程中应当全过程进行监理;

(五)隐患整改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工程参建单位验收,有关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对验收结果进行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 二级风险(较大风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一)对照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管控清单,对涉及二级风险源工程节点进行持续排查;

(二)发现二级风险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上报至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监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停工或局部停工措施;必要时,由监理项目部上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级风险源存在的安全隐患经论证被判定为重大隐患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三)施工单位负责二级风险源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编制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整改方案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总监)、技术负责人,施工项目部、监理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四)二级风险源安全隐患整改治理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单位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整改过程进行现场指导,监理项目部在整改过程中应当全过程进行监理;

(五)隐患整改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工程参建单位验收,有关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对验收结果进行签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三级风险(一般风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一)对照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管控清单,对涉及三级风险源工程节点在日常检查巡查中进行排查;

(二)发现三级风险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上报至施工项目部和监理项目部;

(三)施工项目部负责三级风险源隐患整改治理工作,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当场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

(四)三级风险源安全隐患整改治理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方案进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整改过程进行现场指导;

(五)隐患整改完成后由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项目部专业监理人员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四级风险(低风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一)对照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管控清单,对涉及四级风险源工程节点在日常检查巡查中进行排查;

(二)发现四级风险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当场整改;

(三)施工项目部或施工班组负责四级风险源隐患整改治理工作;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整改过程进行现场指导;

(五)隐患整改完成后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施工班组长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程参建单位及其工程项目部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有关安全隐患排查、处置、整改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监理单位、监理项目部应当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管理制度,利用“平台”,将排查记录、整改措施、整改预案、整改责任人、整改资金使用、专家论证等资料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留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制定的执法检查计划或日常监督计划应当重点对一级、二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制定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将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指标体系,推进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数字化,指导各地依法开展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应当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告知承诺制动态核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以及督导检查,督促工程参建单位落实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依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隐患的挂牌督办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宣传、落实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负责推进本辖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程数字化,指导所属县(市、区)依法开展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应当结合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以及执法检查,督促工程参建单位落实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依据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上报或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隐患的挂牌督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宣传、落实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负责推进本辖区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程数字化,指导本辖区内工程项目部依法开展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指导本辖区工程项目在特殊情形下的隐患等级判定论证活动。

应当结合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工程项目部落实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依据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上报或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隐患的挂牌督办工作,负责一般隐患的整改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存在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处理,详见附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关键字:建筑施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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